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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空体育: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十二)—工程质量上的问题裁判规则10条

来源:星空体育    发布时间:2025-10-01 02:4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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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上)(中)(下),(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即总结了109个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问题提炼120条裁判规则,包括工程总承包性质6条、管辖7条、效力8条、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相关裁判规则12条、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相关裁判规则7条、优先受偿权裁判规则9条、工程质量上的问题裁判规则6条。本期分享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质量上的问题裁判规则10条。

  问题110:案涉工程完工后出现质量上的问题,发包人通知承包人维修,承包人维修后任旧存在质量上的问题,承包人主张发包人存在未采取止损措施而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对应责任应否支持?

  答:《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发包人通知承包人维修即为发包人采取的适当止损措施,承包人对发包人应当如何采取止损措施并无明确、合理的说明,据此承包人主张发包人存在未采取止损措施而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对应责任不予支持。可结合案号(2021)豫民终815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121:案涉工程完工后出现质量上的问题,发包人通知承包人维修,承包人维修后任旧存在质量上的问题,承包人主张发包人存在未采取止损措施而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对应责任不予支持。

  案例: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豫民终815号。

  清新公司主张,中孚公司在5号机组刚投运时就发现系统阻力超过技术协议要求,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及时止损,放任机组运行5年,不得就扩大的电费损失请求赔偿。根据民法典第59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根据中孚公司出具的关于5号机组脱硫阻力系统参数变动情况的说明,“5号机组在2016年4月28日完成改造,2016年5月11日在满负荷时脱硫系统阻力已超过技术协议要求的3000Pa保证值,投运不足一年已达3700Pa,2018年超4000Pa”。中孚公司在5号机组刚投运时就已经发现脱硫系统阻力超过技术协议要求的3000Pa,不但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进行及时止损,而且放任机组运行5年之久,对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电费损失扩大存在过错,不得就其扩大的电费损失请求清新公司赔偿。

  中孚公司答辩,清新公司认为中孚公司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及时止损,放任机组运行5年,与事实不符,属于推卸责任。2016年5月项目改造完毕,中孚公司察觉缺陷后就多次向清新公司发函要求解决。清新公司虽承诺“待下次机组停机时派人去现场检查,查找问题,给出解决方案”,但一直未能提出安全有效的解决方案,电耗损失一直增加。2021年5月6日、5月19日,中孚公司两次向清新公司发函要求其履行维修义务,清新公司均回函予以拒绝。该责任及损失完全由清新公司造成,清新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对应的赔偿义务。本案中,中孚公司与清新公司签订的《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5号机组脱硫除尘一体化改造工程技术协议》及《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5号机组脱硫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清新公司上诉主张中孚公司没有采取适当止损措施,放任机组运行五年,不得就扩大损失请求赔偿。但涉案发电机组每年只有一次停机检修的窗口期,且自涉案改造工程于2016年竣工后,中孚公司于2017年、2018年、2019年连续向清新公司发函要求维修。清新公司也于2018年、2019年提出改进维修方案,并做维修。并且,清新公司对中孚公司应当如何采取止损措施并无明确、合理的说明,对中孚公司放任损失扩大的主张也未提供对应的证据证明。故清新公司主张的该上诉意见缺乏理据,不能成立。

  问题111:燃煤发电机组实际运行存在不同负荷,发包人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300MW负荷下系统阻力3000Pa折算引风机电耗增加量应否支持?

  答:《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按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按照双方约定的300MW负荷下系统阻力3000Pa折算引风机电耗增加量为电力系统常规做法,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对于发包人主张应予支持。可结合(2021)豫民终815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122:燃煤发电机组实际运行存在不同负荷,发包人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300MW负荷下系统阻力3000Pa折算引风机电耗增加量应予支持。

  案例: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豫民终815号。

  中孚公司答辩,鉴定机构检验判定的过程公开透明,鉴定电耗损失方法客观科学,损失客观真实。本案开始司法鉴别判定后,在一审法官及双方见证下,鉴定机构调取了中孚公司有关数据并多次到项目现场实地勘查,形成鉴别判定的方法和意见后多次征求双方意见,检验判定的过程公开透明,鉴定电耗损失的方法客观科学,较为准确的反映了清新公司给中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客观真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对应的赔偿义务。本案中,中孚公司与清新公司签订的《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5号机组脱硫除尘一体化改造工程技术协议》及《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5号机组脱硫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问题112:除另外约定外,发包人主张燃煤发电机组引风机电耗损失按照燃煤发电机组上网电价认定应否支持?

  答:《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能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以下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行情报价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规定履行。发承包双方对引风机电耗损失认定的依据未达成协议的,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发包人主张燃煤发电机组引风机电耗损失按照燃煤发电机组上网电价认定应予支持。可结合(2021)豫民终815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123:除另外约定外,发包人主张燃煤发电机组引风机电耗损失按照燃煤发电机组上网电价认定应予支持。

  案例: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豫民终815号。

  清新公司主张,不能依据河南省燃煤发电机组标杆上网电价计算电费损失,而应当按照中孚公司与当地电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结算电价计算电费损失。一审法院在计算电费损失时,按照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南省发改委)2016年1月5日下发的豫发改价管〔2016〕7号文、河南省发改委和河南省环保厅2015年12月28日下发的豫发改价管〔2015〕1623号文、河南省发改委2017年7月5日下发的豫发改价管〔2017〕707号文规定的省燃煤发电机组标杆上网电价(0.3551元/千瓦时+2.28分/千瓦时+1分/千瓦时)进行计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河南省燃煤发电机组标杆上网电价只是当地的参考电价,并不能真实反映中孚公司的实际电价情况。在计算中孚公司实际电费损失时,应当按照中孚公司与当地电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结算电价进行计算。中孚公司未向一审法院举证其与当地电网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未完成证明其电价的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基于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应当指令中孚公司提供其与当地电网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按照该合同约定的结算电价进行计算。如果中孚公司不提供或没办法提供其与当地电网公司签订的合同,则表明中孚公司是自备发电厂,其燃煤发电用于自用,并未销售给电网公司。计算中孚公司的电费损失时,应当按照中孚公司燃烧煤炭折算的成本电价进行计算(依照国家能源局和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每年联合发布的《全国电力可靠性年度报告》中火电机组供电标准煤耗以及河南省2016年至2020年平均燃煤价格,折算成本电价大约为0.2-0.27元/千瓦时)。

  中孚公司答辩,鉴定机构检验判定的过程公开透明,鉴定电耗损失方法客观科学,损失客观真实。本案开始司法鉴别判定后,在一审法官及双方见证下,鉴定机构调取了中孚公司有关数据并多次到项目现场实地勘查,形成鉴别判定的方法和意见后多次征求双方意见,检验判定的过程公开透明,鉴定电耗损失的方法客观科学,较为准确的反映了清新公司给中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客观真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对应的赔偿义务。本案中,中孚公司与清新公司签订的《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5号机组脱硫除尘一体化改造工程技术协议》及《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5号机组脱硫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燃煤发电机组上网电价属于政府定价,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均需执行国家电价政策。河南省发改委下发的燃煤发电机组上网电价,能够反映中孚公司的实际上网电价。清新公司亦无相反证据证明中孚公司实际上网电价与河南省发改委文件规定的上网电价不符。故一审判决据此作为认定涉案5号发电机组引风机电耗增加损失的电价依据,并无不当。清新公司主张按照中孚公司燃烧煤炭折算的成本电价进行计算,不足以反映中孚公司的电耗利润损失情况,不能成立。

  问题113: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对于已铺设未达到设计图纸要求深度的电缆线,承包人主张将电缆线埋至设计图纸要求的深度应否支持?

  答:电缆线铺设质量不合格后如何修理、返工、改建属于专门性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要鉴别判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检验确定。”的规定,该专门性问题应当由当事人申请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对于已铺设未达到设计图纸要求深度的电缆线应全部更换。据此,承包人主张将电缆线埋至设计图纸要求的深度不予支持。可结合(2021)甘民终156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124: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对于已铺设未达到设计图纸要求深度的电缆线,承包人主张将电缆线埋至设计图纸要求的深度不予支持。

  案例:金昌市煜华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甘民终156号。

  该案件中,2013年6月1日,金昌煜华公司作为发包方与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承建金昌煜华公司15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建设规模为新建一座15MW(6MW+9MW)光伏发电场、一座35KV汇集站、新建一回长约3.5公里从35KV汇集站至110KV宗家庄变35KV送电线KV出线间隔及配套调度通信和二次设备;建设工期于2013年6月10日开工,2013年9月30日前具备投运条件;总承包价10950万元,其中6MW工程价款4200万元、9MW工程价款6750万元;9MW工程及送出部分的工程资金由承包方先期垫付,工程投运6个月时,由发包方15日内支付该工程总承包合同价90%,如不能按期支付,可延续至一年,按实际账期计算,剩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投运满一年后支付;工程属EPC总承包模式,承包方负责工程设计、采购、施工、调试、竣工试验、工程移交生产和性能保证;发包方参加工程中间验评工作,负责组织工程总体竣工验收、电力建设项目后评价及竣工后试验工作;承包方承包的建筑工程包括发电厂及汇集站内所有建构筑物、围墙、散水、大门及进场道路;工程质量应当达到《电力工程项目施工质量检验及评判标准》规定的合格标准,单项工程和单位工程合格率100%,优良率≥90%。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组织进行了施工。2013年11月19日,金昌煜华公司作为甲方与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移交协议》。当日,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将案涉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移交给金昌煜华公司。该项目工程于2013年11月21日并网投产发电。

  经金昌煜华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土木研究院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检验确定,土木研究院作出《金昌煜华15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质量检验报告》,结论为:基础回填土、地基土压实系数,预埋螺栓的位置偏差和防腐,基础位置偏差、外露高度,支架基础尺寸及埋深,电缆掩埋方式及埋深,光伏板前沿离地高度,厂区排水系统均存在质量上的问题。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36.9048万元。

  金昌煜华公司针对土木研究院确定的工程质量上的问题申请进行工程整改修复方案设计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土木研究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金昌煜华15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质量修复方案》,产生鉴定费60万元。

  后金昌煜华公司申请根据该修复方案做修复工程预算造价鉴定(包括修复费用及因修复而拆除现有设施设备的费用),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诚信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工程建设价格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根据土木研究院作出的《金昌煜华15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质量修复方案》,修复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404.9641万元。因双方对修复方案中电缆是否全部更换存在争议,工程建设价格检验判定单位将总造价1404.9641万元中的电缆价款209.0934万元单列,由法院认定;对电缆头价款做调整,该部分费用为20.4029万元,是否计入总造价由法院认定。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0万元。

  电力设计院和电力设备公司主张,209.09万元属于已经铺设且正在正常使用的电缆线价款,修复案涉工程并不是特别需要更换电缆线,而只需将原电缆线埋至设计图纸要求的深度即可。

  金昌煜华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修复所涉电缆线万元经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土木研究院)鉴别判定人员确认,应当计入工程修复造价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209.0934万元应否认定的问题。因双方对修复方案中电缆要不要全部更换存在争议,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土木研究院鉴别判定人员当庭明确需对检测报告中所附照片中所涉及的同类型电缆全部更换,进入光伏区域内的检测涉及到的电缆类型都需更换。因此,金诚信公司根据出具修复方案的检验判定单位的意见,对电缆价款209.0934万元计入案涉修复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

  本案工程修复费用要不要核减209.09万元电缆线价款的核心问题在于案涉工程已经敷设的电缆线要不要全部更换。一审法院委托土木研究院所作案涉工程质量检验报告数据显示,案涉工程厂区直埋电缆上下均未按设计图纸要求铺盖软土或砂层,且未加盖保护板,不符合《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缆线路施工及检验收取规范》的有关要求,案涉电缆埋深共检测210个点,电缆埋深在5cm-51cm之间,不契合设计图纸电缆埋深距离地面不小于70cm的设计的基本要求。电缆线的功能在于输送电,电缆线铺盖材质、厚度、加盖保护板并按照设计的基本要求埋深,既是电力设计院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也是确保案涉光伏发电工程正常发电和输送电及线路维护安全的重要工程措施。案涉电缆线土建工程经土木研究院检测和鉴定,电缆埋深与设计图纸要求的70cm严重不符,电缆线未按约定要求加盖保护板,更没有按要求在电缆线及保护板上加盖软土或细沙层,加之案涉工程电缆线埋地深度不一,电缆沟质量上的问题修复中缆沟开挖和回填均需要采取机械作业,对原电缆线造成的表面及内部机械性、物理性损伤在所难免,将给案涉工程修复后光伏发电、输送电及系统运行维护埋下重大的安全风险隐患。另外,本案一审时土木研究院对工程修复造价鉴定报告中涉及电缆线更换部分的意见为:“对检测报告中所附照片所涉及的同类型电缆全部更换。对检测照片未涉及的电缆不更换。”“当时鉴定要求是电缆埋深是不是合适,所以照片上并没有注明具体的电缆型号。只要进入光伏区域内的检测涉及到的电缆类型都必须更换。”该第三方意见亦可作为本案工程修复中原电缆线要不要全部更换的参考。综合前述评析,为确保案涉光伏工程发电、输送电质量和系统运行维护安全,同时避免因案涉工程电缆线埋深修复作业增加的人工作业成本及因电缆线二次损伤给双方带来的不必要诉累,在解决本案电缆线埋深不够的质量上的问题时,有必要对原电缆线进行全部更换。一审法院对案涉电缆线要不要全部更换的问题处理适当,电力设计院主张从案涉工程修复造价中核减209.09万元电缆线价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14: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八年后,对于已铺设未达到设计图纸要求深度的电缆线,法院认定应将电缆线全部更换,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电缆线折旧费应否支持?

  《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对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对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八年,现法院已要求全部更换电缆线,发包人也获得电缆线对应部分的经济利益。因此,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电缆线折旧费应予支持。可结合(2021)甘民终156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125: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八年后,对于已铺设未达到设计图纸要求深度的电缆线,法院认定应将电缆线全部更换,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电缆线折旧费应予支持。

  鉴于案涉电缆线已经由金昌煜华公司使用长达八年之久,金昌煜华公司也因此获得了相应的经济收益,故电力设计院关于“案涉电缆线折旧费用应从本案工程修复费用中相应扣减”的反驳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参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规定,输电线年,各类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可在原价3%至5%的范围内自主确定,故本院酌定案涉电缆线%,电缆线使用八年折旧费用经计算为45.88万元(209.09万元×(1-4%)×8年÷35年),从案涉工程修复费用中相应扣除。

  115: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上的问题,在发承包双方已经丧失相互信任基础的情况下,承包人主张按照约定由其对该质量上的问题做修复和更换,不能直接向发包人赔偿该质量上的问题产生的修复费用损失应否支持?

  《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质量上的问题,由承包方负责修复和更换,以达到合同要求。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上的问题,在发承包双方已经丧失相互信任基础的情况下,承包人主张按照约定由其对该质量上的问题做修复和更换不予支持;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包人应直接向发包人赔偿该质量上的问题产生的质量修复费用损失。可结合(2021)甘民终156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126: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上的问题,在发承包双方已经丧失相互信任基础的情况下,承包人主张按照约定由其对该质量上的问题做修复和更换,不能直接向发包人赔偿该质量上的问题产生的修复费用损失不予支持。

  15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质量修复方案》并无异议,经金昌煜华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金诚信公司作出甘金工鉴定(2020)第114号《工程建设价格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根据土木研究院作出的《金昌煜华15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质量修复方案》,修复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404.9641万元。双方提出异议后,该检验判定单位进行异议回复,并出庭对双方所提异议进行了逐项解答。因此,该《工程建设价格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认定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金昌煜华公司造成损失的依据。

  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有修理、更换、重作、减价以及赔偿相应的损失等方式。在电力设计院对案涉工程质量存在的部分消缺问题长期未整改、双方已经丧失相互信任基础的情况下,金昌煜华公司起诉要求电力设计院承担案涉工程修复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电力设计院“首先应按约定由电力设计院和电力设备公司做修复和更换,而不是直接向金昌煜华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16:出具时间在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与出具时间在后的《技术协议》关于技术参数的表述不一致,发包人主张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表述为准应否支持?

  因《可行性研究报告》出具时间在先,以体现发承包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参数为准。可结合(2020)冀民终348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127:出具时间在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与出具时间在后的《技术协议》关于技术参数的表述不一致,因《可行性研究报告》出具时间在先,以体现发承包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参数为准。

  2012年5月,冀电公司向普阳公司出具《8.0MW低温饱和蒸汽余热发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该报告在项目概述中载明:目前普阳公司原已建设饱和蒸汽发电电站一座,主要工艺是将所有低温饱和蒸汽汇集后进入余热锅炉,通过余热锅炉的加温,使蒸汽变为过热蒸汽,然后进入汽轮机发电,后由于发电效果不理想,将高炉煤气引入燃气锅炉,燃烧后产生少数的低压过热蒸汽进行发电。而其他的饱和蒸汽不在进入余热锅炉,即目前的低温饱和蒸汽没有正真获得充分的利用。直接采用低温饱和蒸汽进行发电,不消耗任何能源介质,充分的利用饱和蒸汽的特点,最大限度地产生效益,将饱和蒸汽进行整合,就近建设电站,充分的利用饱和蒸汽的压力和温度进行发电。具体做法是:将一中板、二中板、2x50t转炉、2x30t转炉蒸汽整合到一起,在靠近一中板的位置建设电站一座,蒸汽总量为66.5t、0.8MPa装机容量为8MW。蒸汽综合利用进行发电,该项目建成后不仅仅可以解决高温烟气排放造成能源浪费的问题,而且解决了企业内部用电问题,降低了用电成本,拥有非常良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本项目属于余热回收综合利用项目,工程建设规模:NS-0.8凝汽式汽轮发电机组,不考虑扩建。

  8.0MW合同》合同标的载明为:发包方委托承包方以交钥匙方式总承包“8.OMW低温余热发电工程”。承包方根据发包方提供的低温余热发电工程有关的资料、技术标准、工程范围,完成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工程项目施工、试车、人员培训、性能考核、工程验收、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等总承包全过程工作,对总承包工程的项目管理、质量、安全、工期及资料归档等全面负责。土建工程全部由普阳公司施工。详细施工范围及内容、技术方面的要求见双方签订的本工程《技术协议》。双方对合同价格约定为:工程价款2900万元,其中:设备费2300万元、安装费555万元、设计调试费45万元。

  2013年6月进行调试并试运行,双方于2013年11月16日办理了竣工资料交接。

  8.0MW电厂从合同约定的二中板位置挪至距离汽轮机1650米远的一中板位置建设与江峰公司、冀电公司无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低温饱和蒸汽余热发电工作原理,如果低温饱和蒸气余热不能按照设计的额定功率发电,会造成能源严重浪费又没有投资回报的后果,也就没有建设新电厂的必要。2、如果8.0MW电厂位置一旦挪动就从另一方面代表着5个气源点的管道管径、长短、走向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所有参数均需重新计算、重新规划、重新设计才行,这是电厂设计规则,规范等明确要求的,是江峰公司、冀电公司一方责无旁贷的合同重要义务,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应负有向普阳公司提醒或说明的合同附随义务。3、双方签订三份合同从性质上讲是典型的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系设计、选址、采购、施工、试运行等全过程承包方式,8.0MW电厂选址系江峰公司、冀电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及内容、也是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实。4、实际8.0MW电厂时从合同约定的二中板位置挪至1650米开外远的一中板位置建设,与合同约定不符,完全是江峰公司、冀电公司指定建设位置错误所致,且江峰公司、冀电公司系专业设计电厂、施工电厂的单位,系具有专门知识的强势一方,既不提异议,也不纠正和说明,不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应该负有完全过错责任。5、检验判定单位出具的意见鉴定可以证明8.0MW电厂时从合同约定的二中板位置挪至1650米开外远的一中板位置是严重设计缺陷和错误,是给普阳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和导致普阳公司合同目的落空后果的直接原因。6、尽管土建工程系普阳公司自己施工,充其量也仅仅是普阳公司为了节约施工费,并不能必然推导出建设电厂位置是普阳公司指定的,是普阳公司自行选址的结论,普阳公司怎会是不为此征求江峰公司、冀电公司的意见呢,又怎会是愿意花钱建设一座给自己造成巨额损失的电厂呢。

  8.0MW电厂从合同约定的二中板位置挪至一中板位置建设与江峰公司、冀电公司无关是正确的。1、双方签订的《3.0MW合同》、《8.0MW合同》和相关《技术协议》是经过双方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江峰公司、冀电公司也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中可以明确看出“选址”并不在江峰公司、冀电公司的工作之内。既然合同和技术协议中已经做了相关的规定,哪里来的交易习惯、交易惯例?更谈不上设计规则、规范、强制性标准!2、在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电站建设在靠近二中板的位置,土建的施工由普阳公司负责,并非江峰公司、冀电公司的工作范围。普阳公司在实际土建施工中擅自将电站位置移到一中板附近,且未告知江峰公司、冀电公司。

  8.0MW合同》、《3.0MW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因《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出具时间早于相关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签订时间,故应以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技术协议》所载明的“将一中板、二中板、2x50t转炉、2x30t转炉蒸汽整合到一起,在靠近二中板的位置建设电站一座”的意见为双方最终确定的意见。

  117: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发包人进行土建施工,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位置施工,发包人主张由承包人承担全部责任应否支持?

  《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工程总承包合同的顺利履行,需要发承包双方的积极配合,特别是作为工程投资主体的发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更大的变更权,对于工程的使用、规模标准等方面的要求,对于设计文件的变更的主导等,本案中的每一道工序都由建筑设计企业、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参与验收、调试。根据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及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发包方占主导地位的普遍现象,应当认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位置施工的主要责任在发包人,承包人有提醒义务。可结合(2020)冀民终348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128: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发包人进行土建施工,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位置施工,发包人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承包人负有提醒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8.0MW合同》、《3.0MW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案涉电厂未能按照约定建在二中板与江峰公司、冀电公司无关。江峰公司、冀电公司作为专业设计施工人员对管道过长所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应负有向普阳公司提醒或说明的合同附属义务,而本案中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江峰公司、冀电公司对电站厂址的变更向普阳公司作出具有建设性的建议和说明,故江峰公司、冀电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所称的“造成发电功率的降低”后果应负有相应责任,江峰公司、冀电公司所主张的工程价款应予适当减少。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权利义务约定及本案的基本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减少工程价款200万元。

  8.0MW电厂未按合同约定位置施工的问题,本案《技术协议》和《8.0MW合同》约定了8.0MW电厂施工位置在靠近二中板位置,界区外的设计、施工由普阳公司负责。根据合同的约定本案的土建工程由普阳公司施工,气源点至汽轮机之间的管道施工亦属于普阳公司的施工范围,普阳公司土建工程的施工位置决定了江峰公司、冀电公司电力设备的安装地点。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需要发承包双方的积极配合,特别是作为工程投资主体的发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更大的变更权,对于工程的使用、规模标准等方面的要求,对于设计文件的变更的主导等,本案中的每一道工序都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参与验收、调试,且案涉发电工程已经办理了竣工资料交接。根据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及建设工程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的发包方占主导地位的普遍现象,应当认定8.0MW电厂未按合同约定位置施工的主要责任在发包方普阳公司,江峰公司、冀电公司有提醒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施工详细情况,酌定江峰公司、冀电公司适当削减工程价款200万元客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118:发包人以“投标人现场考察并预测未来渗滤液进水水质,今后运行中实际进水水质指标超过或低于本设计进水水质指标,导致处理后出水不达标的风险由投标人承担”的约定为由,主张进水水质超标导致处理后出水不达标的风险由承包人承担应否支持?

  合同约定,投标人现场考察并预测未来渗滤液进水水质,今后运行中实际进水水质指标超过或低于本设计进水水质指标,导致处理后出水不达标的风险由投标人承担。《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进水水质超标导致处理后出水不达标的风险由承包人承担。可结合(2016)皖11民终1150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129:工程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发包人以“投标人现场考察并预测未来渗滤液进水水质,今后运行中实际进水水质指标超过或低于本设计进水水质指标,导致处理后出水不达标的风险由投标人承担”的约定为由,主张进水水质超标导致处理后出水不达标的风险由承包人承担应予支持。

  2013年2月28日,凌志公司分别向滁州市环卫中心及滁州市采购交易中心、滁州市招标局发出一份《致××函》及《回复函》,《回复函》载明:“致:滁州市采购交易中心、滁州市招标局我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参与的工程名称:【滁州市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升级改造工程EPC总承包项目二次】投标……,经专家及有关部门领导参加评审并宣布我公司商务及技术总分为第一名。2013年2月6日到滁州市采购交易中心进行约谈会,有关专家对我公司所报运营费作出低于成本价结论,要求我公司退出放弃中标权利,是完全不符合招投标法的。就此我公司郑重申明我公司所投滁州市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升级改造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工程报价和运营费报价是综合整体考虑,并非单独运营投标。在此我公司郑重承诺完全响应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要求,并履行相应的责任与义务,在施工期保证工程高质量高标准完成,在运营期依照国家规范及要求运行,达标排放”。

  2013年6月初方完成初步设计并交由有关部门及专家评审通过,同年7月份完成施工图纸设计并交由审图中心审核通过,同年8月份完成分隔堤的施工,同年11月底基本完成土建及设备供货、安装、调试服务,直至2014年2月13日方经滁州市环保局批准进行试运行,试运行期延误近6个月。

  2014年5月13日凌志公司出具的《关于滁州市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升级改造工程环保验收延期申请报告》载明:“本工程从2014年2月13日进入调试期以来……,在满负荷运行的过程中,对部分非常规指标缺乏了解……,未达到设计的基本要求……”。2014年5月15日凌志公司出具的《关于垃圾渗滤液处理站未能完成试运行的回复函》载明:“本工程从2014年2月13日开始步入试运行阶段。在运行初期的7天时间每天的出水量达到200吨。随后的时间出水量逐步下降……,在此期间我公司也多方寻找原因……,对水质非常规数据不充分了解是导致本工程试运行未完成的重大原因”。

  EPC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凌志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根据双方EPC合同的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等合同内容。凌志公司认为滁州市环卫中心提供的进水水质超标,系导致其公司所施工的EPC工程出水量未达合同约定的最终的原因。经查,招标文件中所载明的NH3-N(mg/L)≤1500系设计进水参考水质,在设计进水主要污染物指标参考水质表各项数值下方,已明确载明“投标人现场考察并预测未来渗滤液进水水质,今后运行中实际进水水质指标超过或低于本设计进水水质指标,导致处理后出水不达标的风险由投标人承担”,滁州市环卫中心在招标文件中已就进水水质的对项目运行所带来的风险向凌志公司予以充分明示,凌志公司应当地考验查证垃圾渗滤液各项污染物的指标数值并据此作出是否参与投标的决定,一旦其公司向滁州市环卫中心作出投标报价,即表明其已经充分理解招标文件的各项条款,其公司应受招标文件各项条款的约束。且上述招标文件的各项条款亦属于双方EPC合同的一部分,同时,凌志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滁州市环卫中心有故意隐瞒进水水质各项指标的情形,故凌志公司认为案涉EPC工程未能达到合同约定出水量的原因系滁州市环卫中心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进水水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19:工程总承包合同履行中案涉工程因“国内第一套”的设计新技术的不成熟导致质量上的问题,发包人主张承包人应对该技术的不成熟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否支持?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不考量该方当事人是不是真的存在过错。

  “国内第一套”的设计新技术的不成熟导致案涉工程出现质量上的问题。但根据《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信诺。”之规定,不宜适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要求承包人对该技术的不成熟承担相应的责任。可参考(2014)内商终字第30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130:工程总承包合同履行中案涉工程因“国内第一套”的设计新技术的不成熟导致质量上的问题,发包人主张承包人应对该技术的不成熟承担相应的责任不予支持。

  2007年9月17日,包头希铝公司(甲方)与上海申川公司、河南申川公司(乙方)签订《脱硫工程承揽合同》(以下简称《承揽合同》),约定:甲方将电厂二期2*35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以总承包形式交予乙方共同承揽完成,乙方的总承包内容为:脱硫全系统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各种工程材料采购、土建工程建设、设备(部件)加工安装、系统调试(试运行);工程设备、材料的运输、吊装、装卸车;工程技术资料(图纸)移交;甲方运行人员培训、环保部门报验及本合同涉及范围内的其他所有内容,直至全部工程交用验收,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及《技术协议》要求。双方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合同生效之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15日前,竣工日期延误的最长期限为90天;工程所用土建施工、设备、材料、系统安装、调试全部由河南申川公司提供,不得挪用甲方任何材料;技术上的支持全部由上海申川公司提供。

  7,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8月19日双方的往来传真件。包头希铝公司给上海申川公司与河南申川公司的传线,从烟囱排出的烟气中含水量大,需在净烟道内增加二级除雾器;另脱硫系统通烟气后,没办法保证吸收塔塔内水平衡,需将除雾器的排污管直接接入到吸收塔内,增加吸收塔的补水量,针对以上情况,7#、8。为确保脱硫系统安全正常运行,请贵公司尽快安排设备改造,并以传线时前答复,如未能及时答复,我方将委托其他公司做设备改造,所需费用将从贵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目前7,出现的一些非正常现象应该通过调试进一步改善和完善。我公司会指导调试技术人员检测除雾器安装是否准确,尝试调整除雾器冲水程序及水量,提高除雾效果。……从设计应该说已经考虑了水平衡问题,可能在调试运行工程中还需要调节一些操作参数,水平衡问题是能解决的。……350MW机组的氨法脱硫工程在国内是第一套,望贵公司能理解在调试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并给予我们一定的时间处理这样一些问题。”

  在双方均认可“350MW机组的氨法脱硫工程在国内是第一套”的情形下,应区分造成这些不足缺陷的原因是什么。是上海申川公司与河南申川公司履行合同不当所致,包括上海申川公司与河南申川公司对系统的设计、材料设备采购和建设施工不当,还是国内第一套设备的技术上不成熟所致。如果是上海申川公司与河南申川公司履行合同不当所致,上海申川公司与河南申川公司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是技术上不成熟所致,由于一项技术的完善成熟不是一蹴而就的,对于在完善发展技术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宜适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包头希铝公司提出上海申川公司与河南申川公司履行合同不当,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包头希铝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脱硫系统运行缺陷是上海申川公司与河南申川公司履行合同不当所致。